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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9号家常菜饺子馆门前,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其事先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将家常菜饺子馆门锁撬坏后进入室内,将家常菜饺子馆业主廖某某放在饭店进门右转一个小仓库搭的二层楼板上卡其色布兜里的1520元零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衣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五段,截图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丹

检察官助理:孙佳欣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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