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初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先后在吴某区平望镇梅堰梅新街、端市村、“国望高科厂区”等地,采取老虎钳、剪刀撬开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内电瓶17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梅新街28号1单元楼下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内的4个“超威”牌电瓶并出售获利人民币80元。
2. 2020年5月3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端市村(5)金庄浜4号门口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京球牌”电瓶各4个并出售获利人民币280元。
3. 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端市村保竹路旁一空地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290元的“超威牌”电瓶5块。
4. 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端市村保竹路旁一空地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天能牌”电瓶4块。
5.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国望高科厂区”东侧停车棚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天能牌”电瓶4块。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超威牌”电瓶5块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追回“天能牌”电瓶4块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追回“天能牌”电瓶4块并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超威牌”、“天能牌”电瓶(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微信转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苏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边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某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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