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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马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居委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施某某后,又通过其另一个微信号添加施某某为好友,并使用假名“张某某”与其聊天,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在网上买东西为由,两次向施某某索要了支付宝账号与密码。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给付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施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和借呗,在被害人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施某某支付宝花呗、借呗内的钱通过二维码转账方式,盗取被害人施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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