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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马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个体,暂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5次至张家港市**镇**路等地,采用爬车、搬运等方式,窃得朱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插桩共计21根,部分销赃得款5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马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路,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插桩3根。

2、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号附近,窃得蒋**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插桩4根。

3、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3次至张家港市**镇**路和**路路口北侧约30米处、**西路**桥北侧、**城门口,窃得马某乙、江某某、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插桩共14根,销赃得款共计58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马某乙、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瑛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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