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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拘留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及被害人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角公园北侧,将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大花轿)盗走。后二人至许庄居委会路口拆卸被盗大花轿电瓶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马某某从现场逃离,李某甲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76元。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大花轿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裕胜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36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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