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现住拉萨市**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在拉萨市柳梧新区**小区**栋**楼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借手机联系结算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临时起意转走了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的6500元,借呗额度的10000元,利息300元,共计168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删除使用花呗的两条记录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害人杨某某返还168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2020年9月账单及收款截图、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宝2020年8月账单截图,支付宝还款16800元账单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借手机联系结算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临时起意转走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168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删除使用花呗的两条记录的犯罪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立案之前,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金娟
检察官助理:黄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拉萨市**工地,联系电话1810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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