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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害人卜某某的白色帝豪车走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新华超市附近时,趁被害人下车打电话之际,从其车内黑色挎包中盗窃三万元人民币,后马某某找借口独自离开。马某某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边村北地的废弃建筑垃圾中,案发后马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将该赃款取出。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与被害人卜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现金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马某某指认埋藏赃物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坦白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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