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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陈某某出租屋借住。次日15时许,马某某离开陈某某的租房下楼时,发现租住二楼的廖某某房门未锁好,遂进入廖某某的房间,在窗边桌上的红色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20元、一枚戒指和一对耳环。得手后,马某某将戒指、耳环藏匿于女朋友黎某某家中杂物房的一个装沙桶内,将500元人民币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余下220元花销掉了。经鉴定,被盗黄色戒指市场价值245元、被盗黄色耳环市场价值1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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