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91971********,初中文化,汉族,群众,户籍地及被捕前住址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无业。不是人大代表也不是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博山区**镇**实木家具厂门口,其发现岳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商务面包车未上锁,其便拉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6张,身份证2张,医保卡4张,存折3张,加油卡1张,燃气卡1张,手包1个,钥匙3把,现金205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马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雪峰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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