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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尉某某南曹乡西黄庄村村委院附近捡到冯某某的手机,随后破解手机密码和支付密码,将手机微信余额2740元在蔡庄镇男衣名阁服装店盗刷消费。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关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南曹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受害人冯某某陈述自己微信钱财被盗的情况;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微信钱财被盗的情况;证人马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钱财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自己盗窃他人钱财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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