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街**巷**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刑罚均未执行);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14次在马鞍山市三福百货、金鹰商场等处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996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三福百货(解放路店)二楼,窃得被害人苏某某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金鹰商场负一楼,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纪念日”(新亚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
4.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纪念日”(解放路店),窃得被害人邢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5.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二楼,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
6. 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欧尚超市回味鸭血粉丝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代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3元。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7.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金鹰商场“遇见菲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8.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爱乐人”(印象汇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9.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二楼,窃得被害人田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10.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11.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12. 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二楼酒水区域,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13.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14.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润发超市(湖北东路店)二楼,窃得被害人周某某OPPO 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金鹰商场星巴克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先后1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