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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6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老街东门内凉亭处,趁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双肩包偷走;被盗双肩包内的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玛瑙手镯(被害人自报价值1000元钱)、吹风机、刮胡刀及400元现金等物。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双肩包及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吹风机、刮胡刀价值为2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艳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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