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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马凯林(曾用名某甲), 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集**户。因盗窃于2020年6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凯林在阜阳市颍州区温州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白色小鸟牌电瓶车,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2020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马凯林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青果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白色星光牌电瓶车。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54元。 

2020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马凯林在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黄焖鸡米饭门口盗窃被害人时某某一辆绿色电瓶三轮车。 

202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凯林在颍上县五十铺乡茂青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内一部粉色OPPO牌手机盗走,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时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凯林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凯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凯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娅娣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凯林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张、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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