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本市水磨沟区**小区公租房**期**号楼**单元**室。2009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在本市天山区**巷**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甲放在白色丰田越野车内女士挎包一个及卡包、化妆品等。经鉴定被盗女士挎包价值为5900元人民币,其余物品未能鉴定价值。被盗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来在本市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师某某家中,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36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口**宾馆附近,以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92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4、2019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店门口盗取被害人阿某某一袋22公斤重巴旦木。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巴旦木的价值为1430元人民币。被盗巴旦木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5、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区**马路边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车内OPPO手机一部,经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41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6、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本市沙区**街**门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取一件10公斤重开心果。经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干果的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被盗开心果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7、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本市沙区**街**超市内盗取被害人刘某某伊力小老窖一件。经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一件伊力小老窖的价值为560元人民币。被盗伊力小老窖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8、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区**路**安检门前,以手机没带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oppo A5手机盗走。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823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9、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区**路**店门口盗取了被害人努某某放在出租车内OPPO R11手机一部。经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89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10、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区**附近乘坐“黑车”时,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黑车”司机鲁某某的一部荣耀畅玩8X手机盗走。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92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出售,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5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2020年8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