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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7********,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室。因犯强奸罪,于20127月2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3月5日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二组清真寺刘某某阿訇房间内将柜子中的香炉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香炉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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