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捕前住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广场一彩钢房,无业。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行至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107附1“川人味语”酒店,后将酒店外侧门把手拉坏进入店内,使用菜刀割断电源线将收银盒取出离开现场,盗窃现金人民币2606元。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店内收银台显示器表面银粉刷显提取的嫌疑指纹与被告人马某某左手拇指指纹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照片、嫌疑人活动轨迹情况说明、监控截图、办案说明、前科材料;2.证人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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