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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448号 

  被告人马龙春,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71********,布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龙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龙春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某某菜市场路边,趁被害人楼某某不备之际,用手伸进楼某某上衣口袋中盗得楼某某口袋中的85元现金人民币,被楼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龙春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龙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春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龙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春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龙春先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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