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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三轮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北侧巷子内,将银川市**有限公司中卫店停放在该店北门口的1辆车牌号为宁EV****货车内的老苗牌月饼、红提葡萄、早酥梨盗走,并将部分销售给李某某、袁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0.65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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