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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苑**号**室毛某某家中,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毛某某价值人民币793元的OPPO移动电话一部,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重大盗窃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物品被查获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燕玲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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