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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县**镇**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998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甲停放于此的黄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的粉红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元。

2019年11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327号锦昌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棕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给证人梁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元。

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晨星西区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深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5日中午,其停放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998号移动营业厅门口的黄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失窃。

2.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9日上午,其停放在本区新桥镇万宇阳光苑内的红色凤凰牌自行车失窃,后在附近找到该自行车。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中午,其停放在本区新桥镇新北街横宣路锦昌水果店门口的棕色永久牌自行车失窃。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4日晚,其发现其停放在本区新桥镇茜铺路651弄晨星西区内的挂有环形锁的深色永久牌自行车失窃。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其经营的本区新桥镇南环路685号旁的自行车车行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辆永久牌自行车;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欲向其出售一辆旧黑色自行车和一辆挂有环形锁的自行车,其怀疑对方是小偷而报警;报警后,被告人马某某未强行逃跑。

6.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梁某某处调取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从被害人郑某乙处调取粉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并已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将粉色凤凰牌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

7.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的过程。

8.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害人郑某乙处调取的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元,从证人梁某某处调取的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2019年11月4日接证人梁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带回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图片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材料十三页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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