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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同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对被告人马某某作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分别至上海市杨某某**路**号“**”、**路**号“**饭店”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吕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余元等财物。

同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曹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4月2日下午,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路**号“**饭店”内,发现店门口卷帘门被打开,放置在店内的现金共计700余元及香烟等财物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松潘路50号现场情况,并提取了多处棉签涂取物等物证,经鉴定,不能排除上述棉签涂取物检材中的生物性物质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所留。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路**号“**”店内盗窃的经过。

4.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抓获地点情况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24.05元。

5.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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