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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79********,回族,在沪务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街**号**单元**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镇**路**号**处,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牌电动滑板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窃走。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6月12日23时许,发现停放在本区**路**号门口处的**牌电动滑板车被盗,后报警。其车辆停放时未上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电动滑板车1辆及链条锁1把,涉案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相关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后骑行涉案车辆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9211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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