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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楼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庙**村**号**室。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村**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2130元的足金戒指1枚、足金项链1根及组装电脑1台。随后,又至**村**号被害人操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Acer星锐4743G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店”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元。随后,又至洪中路321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窃足金饰品及二部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操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分别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暂住处搜查并扣押的足金项链及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1243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经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基本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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