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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公交站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准备上车的之际,将其装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浅紫色的VIVO X23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4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71元。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体育馆十字路口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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