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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富古村、城南村、九洲村等地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19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路**号张某甲家的鸡棚,盗走每只重约6斤的阉鸡5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1050元。

2.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路**号陈某甲家的鸡棚,盗走每只重约6.5斤的阉鸡14只、重13斤的狮头鹅1只。经鉴定,被盗阉鸡和狮头鹅共计价值3419元。

3.2020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林某甲家和陈某乙家的鸡棚,盗走林某甲家每只重约5.5斤的阉鸡6只、陈某乙家每只重约6斤的阉鸡2只。经鉴定,被盗阉鸡共计价值1260元。

4.2020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路**号吴某某家的鸡棚,盗走每只重约6.5斤的阉鸡3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760.5元。

5.2020年3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富古村**路**号邱某某家的猪圈,盗走每只重约6斤的阉鸡3只。经鉴定,被盗的3只阉鸡价值504元。

6.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曾某某家的鸡舍,盗走每只重约5.5斤的阉鸡3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462元。

7.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路朱某某家的牛棚,盗走每只重约6斤的阉鸡6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1008元。

8.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富古村**路**号刘某某家的猪圈,盗走每只重约5斤的阉鸡10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1400元。

9.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路**号张某乙家的鸡圈,盗走每只重约6斤的阉鸡2只。经鉴定,被盗阉鸡价值336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2.证人林某乙、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等10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6.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栋**室),联系电话1385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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