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嵩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街****号门前的**电动车盗走。后该二人骑车转至涧西区**路*****购物广场附近继续作案,17时39分许,二人又将被害人平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黑色**动车盗走,次日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两辆电动车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6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227元。
(2)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广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牌电动车,次日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洛阳市西工区**东路开**车店的葛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3)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到嵩县**大道****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vivo X23 幻彩版手机盗走,带至伊川县**镇欲解锁销赃,后被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监控视频截图;3、价格认定结论书;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证人周某某、葛某某证言;6、被害人宋某某、平某某、张某某陈述;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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