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21999********,哈萨克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 月24 日至2018 年8 月4 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临时居住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号楼**单元**室,在其搬离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屋内的金银首饰及一部苹果4 手机盗走,同时将其中一条金项链以2157 元人民币出售给沙依巴克区富成百货一楼百嘉利金店维修工董某某。后被鉴定物品均已退还。经鉴定,被盗一条钯金项链491元人民币、一条黄金手链1083元人民币、一个黄金吊坠202元人民币、一个黄金吊坠745元人民币,合计2521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给被害人退赔3200元人民币,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唐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2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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