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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时多,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铁板烧后面出租屋楼下,看见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2178元)无人看管,遂将车推到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插进钥匙孔点火启动,后将车开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区马某某租住的住家楼下。随后,马某某返回**村新区一出租屋楼下,利用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2659元),后将车开到其住家楼下。2020年2月8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马某某住宅将其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两辆被盗车辆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隆鑫牌摩托车、小刀牌电动车各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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