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电气××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濮阳市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宁市**教育中心项目施工期间,将**教育中心5号楼2楼两台海信牌电视机盗走。10月7日晚,马某某将两台电视机放回5号楼地下室内。被盗电视机两台系全新未拆封,价值2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经柳行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供货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濮阳市南乐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1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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