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庄**号。因盗窃,于1986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包庇,于1991年4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广场**号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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