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号,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巷内民房,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科楼9楼走廊,趁被害人徐某某在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以1100元变卖给证人金某某。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又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科楼7楼走廊,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充电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现金200元一并盗走,后马某某将手机交给证人叶某某刷机准备自用。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2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金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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