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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宁蒗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李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的“宗申炫力”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作为己用。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摩托车后,将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宁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马某某盗窃的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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