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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中山大街实验中学南门对面“喜多客”蛋糕店门口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两轮“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有拔掉,遂使用车钥匙打开电源将该车盗走。该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的市场价格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1638元。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大道日出东方小区一期西门南侧“爱儿乐”婴童SPA水育乐园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有拔掉,遂使用车钥匙打开电源将该车盗走。该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市场价格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986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收条、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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