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青海湟中人,公民身份号码6301222000********,回族,初中文化,分宜县**公司员工,住分宜县**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马某甲(以下简称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分宜县**工业园**公司职员,并同住在公司宿舍303室。2020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4次偷拿被害人的手机,并利用之前偷看到的手机解锁及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向自己微信账号扫码付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00元,其中:于2020年9月29日7时38分、20时45分分别是700元、1000元,9月30日8时7分、10 月2日7时33分各300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公司宿舍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经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7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手机1部;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证明、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钱款共计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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