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在容城县**镇**村张某甲家盗窃现金2033元;于2019年7、8月份一天在容城县**镇**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600余元;于2019年8月份一天在容城县**镇**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400余元;于2019年8月份一天在容城县**镇**村肖某某家盗窃现金400余元;于2019年8月5日在徐某区安肃镇**村张某乙家盗窃现金7000余元;于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在徐某区安肃镇**村白某甲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曾于1991年12月19日被徐某县人民法院以(1991)徐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诈骗罪,被告人于2010年9月29日曾被安新县人民法院以(2010)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曾于2012年11月5日被安新县人民法院以(2012)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是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白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白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2019年以来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人民币现金11433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又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家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江宁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甲二轮摩托车一辆,审查起诉阶段未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待案件移送起诉后,将扣押物品直接移送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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