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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97********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单元**室,无固定职业。 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沧海网吧,趁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睡着之迹,分别盗取其放在68号机、78号机处的黑色OPPO牌A5手机和VIVO牌Y5S手机,并将手机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格2041.77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包某乙、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04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认定应当按照1000元标准认定“数额较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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