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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团**区**栋平房**号。199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28日,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独自一人到**团**处**区**栋**号平房的王某某、杜某某夫妇家门口,使用自带的一把斧头将门锁砸坏后进入院内并用脚跺开院内的平房门,将院内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皮棉21.85kg、网套25.55kg、炉盘13.6kg、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多功能电饭锅、一个铁锅、一台洗衣机、一个电子秤等物品分多次盗走。

2.202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独自一人到**团**处**区的李某某家车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车库门锁砸坏并进入库房,将库房内一台粉碎机、一辆手推车、一辆电动车分两次盗走。

被告人马某甲实施完两次盗窃之后,将盗来的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粉碎机、两个火炉、一个铁皮火墙变卖,累计非法获利约820元。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来的洗衣机、塑料桶、床单被套等物品在自家院后烧毁,将盗窃来的皮棉、网套、烤肉炉子等物品藏匿于其住处附近无人居住的平房内。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摩托车、皮棉、网套等物品当前的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235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铁质短斧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实施此次入户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发现位于**团**处**区**栋**号平房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抓获过程中无反抗、拒捕的行为。

6.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来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以及型号等。

8.刑事判决书(三份)、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况。

9.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皮棉、网套等物品当前的市场总价值。

10.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涉案财物被盗现场的具体概况;被告人藏匿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具体地址;证人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情况。

11.被害人杜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种类、型号、数量、价值等情况。

12.证人刘某某、陶某某、范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变卖盗窃物品的数量、特征、去向及获利等情况。

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甲独自一人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承认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被羁押于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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