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安顺市西某某华西片“安运司”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在离开小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智华
检察官助理 张 飘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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