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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马富马某某,男,1971年2月1日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1020105135324281971********,汉族,文盲,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县新化乡新化社区新营盘50号云南省新平县**乡**号。因偷窃他人财物,于2001年7月20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富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新平县桂山街道凤凰社区小河边龙增祥租房处新平县**街道**房处,撬门锁入室,将龙某某增祥家放在租房内的36斤大米、10斤酒、10斤腊猪肉、一件男士大衣、一台小电视盗走。经认定,龙某某增祥家被盗的财物价格为1178.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新平县桂山街道凤凰社区小河边170号李美英租房处新平县**街道**号**房处,撬门锁入室,将李某某美英放在租房内的90斤大米盗走。经认定,李某某美英家被盗的财物价格为315.0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新平县桂山街道五新平县**街道**桂社区**小山头杨某某剑顺租住处,撬门锁入室,将杨某某剑顺放在租房内的30斤猪肉、50斤大米、2斤干米线盗走。经认定,杨某某剑顺家被盗的财物价格为905.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新平县桂山街道太平路92号新平县**街道**路**号的缪某某发荣租住处,撬门锁入室,将缪某某发荣放在租房内的1袋25公斤大米、60个鸡蛋、20斤腊肉盗走。经认定,缪某某发荣家被盗的财物价格为710.00元人民币。

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新平县桂山街道**食品公司卢某某正平家租房处,撬门锁入室,将卢某某正平放在租房内的20斤腊猪肉、5斤香肠盗走。经认定,卢某某正平家被盗的财物价格为6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富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富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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