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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件)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出口将受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盗走。

2019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楼下将受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

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9月先后五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盗窃电动车五辆,所盗五辆电动车均由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销赃。2019年9月12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附近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2019年9月19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附近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2019年9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附近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2019年9月23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2019年9月29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咸鱼APP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周某某一人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7日,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周某某当场交代其所推电动车系2019年9月下旬盗窃所得,同时还交代了盗窃的另一辆电动车的存放地,并带民警将该电动车查获。2019年11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缴获两部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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