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杨某某在新蔡县栖龙居小区斜对面丁丁快餐店内吃饭后,被告人马某某随手将邻桌张某某一部iphone11Pro手机拿走,在发现该手机不是被告人杨某某所有后仍将手机带出饭店,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为防止失主找到该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卡抠掉并把该手机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56元,现该手机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新价认字(2020)75号;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经退赔,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新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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