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某某在化隆县**镇**村马某甲家盗得小麦12000斤、油菜籽3500斤。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化隆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书、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
二、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化隆县**镇**村张某某的农机修理铺内盗得一部VIVO9手机。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1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化隆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5.监控视频。
三、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化隆县**镇**村马某乙家盗得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5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化隆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书、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
四、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价8000元从马某丙(在逃)处购得田某某停放在平安区**镇农贸市场工地的一辆被盗五征牌自卸三轮车,化隆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1日将该车依法扣押。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达人民币20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黑某某、马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化隆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119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价值达209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吉措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化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电子卷宗三盘、监控视频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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