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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官寨镇一门市前将薛某某的一辆银色福安康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9年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半屯许某某粮站上盗窃小麦两袋,每袋70-100斤,盗窃来的小麦用于喂养鸽子。

3、2019年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官寨镇曹某甲粮站上盗窃小麦两袋,每袋70-100斤,盗窃来的小麦用于喂养鸽子。

4、2019年5月份夜间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盗窃薛某某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在武官寨镇梁某甲粮站上盗窃小麦7袋,每袋70-100斤,盗窃来的小麦用于喂养鸽子。

5、2019年6月14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官寨镇一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两个后轮总成盗走,后安装到自己所驾驶的盗窃薛某某得来的电动三轮车上。

6、2019年6月20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将西半屯镇一维修电动车门市前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发现无法安装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后扔到路边沟内。

7、2019年7月18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盗窃薛某某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在武官寨镇马庄村王某某家粮站盗窃小麦9袋,每袋70-100斤,盗窃来的小麦用于喂养鸽子。

8、2019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盗窃薛某某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在武官寨镇梁某乙粮站上盗窃小麦7袋,每袋70-100斤,盗窃来的小麦用于喂养鸽子。

9、2019年7月27日夜间马某某驾驶盗窃薛某某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在武官寨镇曹某乙粮站上盗窃小麦11袋,每袋100斤,后逃跑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控制。

10、2019年07月22日21时许,马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谷华府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马某某的血液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1mg/100ml,马某某对此鉴定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小麦、电动三轮车等;

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曹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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