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汪某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7月3日,被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17年6月27日被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吉林省汪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末,被告人马某某以拉烧柴为由,携带自家的油锯驾驶借来的四轮车先后两次进入**镇**村西山国有林内盗伐白桦枯立木1棵、枫桦枯立木2棵、柳树活立木1棵,共计4棵,后用车运回家中,劈成烧柴。案发后,经鉴定:盗伐现场位于天桥岭林业局上河林场9林班的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树种为白桦、枫桦、柳树、总株数为4株,其中白桦枯立木1棵、枫桦2棵、柳树活立木1棵,立木蓄积2.5491立方米、材积为1.89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5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德380型油锯一台;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吉林省法院委托鉴定中介机构延森涉字【2019】第375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的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积极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1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忠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经二次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处罚,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忠连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嵇永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镇**村(联系电话:136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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