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将其父母所种植的鱼腥草从安徽省蒙城县运至宁波市进行销售。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新村**幢**车库内,将放置时间长而发黑的鱼腥草用亚硫酸钠与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的混合溶液进行浸泡漂白,然后贩卖给他人。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在上述车库内浸泡漂白鱼腥草被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2020年1月10日,经电话传唤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卢佳丽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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