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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8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街道**厂。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分别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吸毒人员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向钱某某收取毒资400元,尔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300元毒资购买毒品。当晚,李某某开车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区沈家门饭店附近交付给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碧波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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