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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盗窃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75********,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小区,准备用假银元换钱的方式骗鲁某某,但鲁某某自称没钱拒绝购买假银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鲁某某的同意且口头制止其行为后,强行对鲁某某身上及床上的衣服口袋摸了一遍,并将放于床尾的皮包打开查看,被告人马某某趁鲁某某不注意将皮包内的人民币95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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