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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4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E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附近被共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2020年1月4日11时42分,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共和县交警队依法扣押的车牌为青E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从该大队院内秘密开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6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监控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数额达64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杨长青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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