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本屯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持农具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围观人员拉开,经鉴定:伤者赵某某左手部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现双方达成民事和解。2020年4月23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公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谷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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