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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污染环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钢笔尖加工等,2020年9月7日被注销。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明知钢笔尖电解去毛刺过程会产生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仍决定将未经处理的废电解液和清洗废水通过生产车间内洗手池污水管道排入厂区外化粪池。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检查,对洗手池污水管道内残留的积存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上述废水中镍浓度为49.7mg/L,铜浓度为11.2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10倍以上;总铬浓度104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3倍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公司涉嫌利用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认定、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采样视频、书证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废水采样登记表、采样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采样的经过。

3.书证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证实被检废水中镍、铜浓度超过排放限值10倍以上、总铬浓度超过排放限值3倍以上。

4.书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在存续期间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现已依法注销的事实。

5.书证**公司(马某某)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认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决定利用暗管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事实。

6.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联系方式:1391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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